(2016)辽02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恩泽、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与被告王长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泽,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王长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162号原告:王恩泽,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王心心,本案原告。原告:王心心,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原告:王长兴,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原告:杨淑春,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弟(曾用名:王长迪、王长娣),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泽、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与被告王长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王长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泽、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9123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671820元;丧葬费4922元/月×6个月=29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2元/年×12年÷2人=164892元;鉴定费249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王永鹏因身体发烧不适,到被告王长弟的“诊所”看病,被告王长弟给王永鹏测量了体温,而后给王永鹏静脉滴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磷霉素钠6g(3支),大约1小时左右静脉注射结束,王永鹏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王永鹏感觉身体不舒服,睡不着,5时许呼喊无应答,后被送到长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医生宣布王永鹏临床死亡。经长海县公安局大长山边防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王永鹏死亡原因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排除因静脉滴注磷霉素钠所致”王永鹏死亡。被告王长弟无行医资质及执照,属非法行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王永鹏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长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永鹏的死亡原因不明,从证据材料上看,无法将过错完全归咎到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一般医疗行为上,被告对王永鹏作的一般医疗行为和用药都符合王永鹏的病情需要以及医疗规范,被告没有过错。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永鹏的死亡与被告对其进行的病情诊断和用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上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结论也不确定,应当属于推测性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既不客观又不确定,不能在本案中起到证据作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因静脉滴注磷霉素钠所致”王永鹏的死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并不排除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案并非由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而是长海县公安局大长山边防派出所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长海县公安局大长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及相关票据,证实因鉴定人员对王永鹏尸检共收取原告各项费用24955元,其中包括:尸检及出诊费22500元、住宿费1185元、往返船票540元、餐饮费73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均系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对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相应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3、被告提供大连市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王长迪)、任职证书(王长娣)、乡村医生中等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王长迪)各一份,证实被告王长弟具备乡村医生职称,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医资格;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长海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卷宗和长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卷宗,双方对卷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永鹏是本案原告王恩泽(2009年12月27日出生)的父亲、王心心之夫、王长兴和杨淑春之子。2015年7月30日18时左右,王永鹏因发烧到被告王长弟家求医,王长弟为其测量体温、检查扁桃体后,在其经营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利民商店内,配制吊瓶(6克磷霉素钠+190毫升0.9%氯化钠注射液),在王永鹏左手手背穿刺进行静脉注射,之后王永鹏自行回家。2015年7月31日早晨5时许,王心心发现其丈夫王永鹏在床上躺着叫不醒,王永鹏于当日7时18分送至长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后死亡。2015年8月19日,经长海县公安局大长山边防派出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鹏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FA3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王永鹏系因双肺组织小动脉内弥漫性红细胞凝集和血栓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双肺组织小动脉内发生的弥漫性红细胞凝集,不排除因静脉滴注磷霉素钠所致”。因本次鉴定,原告实际支付尸检及出诊费22500元、住宿费1185元、往返船票540元、餐饮费730元,合计24955元。另查明,被告王长弟于1982年7月取得大连市卫生局为其发放的任职证书,任职为乡村医生(西医);长海县卫生局为其发放的大连市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1996年1月17日校验);1999年11月18日获得乡村医生中等专业技术培训证书。2016年3月11日,长海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长海县公安机关移送的“王长弟非法行医致他人死亡”的卷宗材料,经长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扣押了被告在其商店内的药品、器械等,同年4月23日,该局作出长卫医罚决字[2016]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弟不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医师行医时间在6个月以上,非法所得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长海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对被告王长弟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取缔非医师行医场所,没收诊疗药品、器械,没收非法所得1万元,罚款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王长弟应否对王永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王长弟对王永鹏的治疗行为,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系非医师行医行为,并对其给予了行政处罚,应认定被告王长弟为王永鹏实施静脉滴注的治疗行为不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永鹏的死亡原因为“双肺组织小动脉内弥漫性红细胞凝集和血栓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双肺组织小动脉内发生的弥漫性红细胞凝集,不排除因静脉滴注磷霉素钠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即能够得出不排除王永鹏的死亡与被告王长弟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但该鉴定意见又不具有排他性,即对王永鹏的死亡原因没有给出更明确的意见,依据该鉴定意见亦不能得出被告王长弟实施的治疗行为是导致王永鹏死亡的唯一原因的结论,故根据被告王长弟的过错程度和导致王永鹏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以及王永鹏自身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长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29532元(4922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92元(27482元/年×12年÷2人)、法医司法鉴定等费用24995元,合计891239元,由被告王长弟承担50%,即445619.50元。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恩泽、王心心、王长兴、杨淑春各项损失44561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7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3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