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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与黄兰娟、韦坤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黄兰娟,韦坤宏,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一路6号。负责人:黄炫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职员。被告:黄兰娟,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韦坤宏(黄兰娟之配偶),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黄泽,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被告:罗文梅(黄泽之配偶),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被告:黄奖,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雷莉(黄奖之配偶),女,1983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兰娟、韦坤宏、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娟、韦坤宏、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兰娟、韦坤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3.25元;2、由被告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邮政银行与黄兰娟、韦坤宏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兰娟向邮政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邮政银行与黄兰娟、韦坤宏、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为黄兰娟、韦坤宏借款的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黄兰娟发放了2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兰娟未偿还该借款,经邮政银行多次追索无果,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邮政银行放弃对被告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为被告黄兰娟、韦坤宏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始单证粘贴单》,证明其已向被告黄兰娟、韦坤宏出借贷款的事实。黄兰娟、韦坤宏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黄兰娟、韦坤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黄兰娟、韦坤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黄兰娟、韦坤宏、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黄兰娟、韦坤宏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黄兰娟、韦坤宏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邮政银行主张黄兰娟、韦坤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邮政银行放弃主张黄泽、罗文梅、黄奖、黄雷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娟、韦坤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3.25元;二、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被告黄兰娟、韦坤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产生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黄兰娟、韦坤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洪科审 判 员  袁 琳人民陪审员  覃雪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科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