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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847号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马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甲支付货款60975元;2、要求被告吴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墙体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墙体保温材料。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97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吴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墙体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墙体保温材料。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975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温材料后,尚有6097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975元;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春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