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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广州臻锐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国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臻锐家具有限公司,李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967号原告:广州臻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沙梨园村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3047146350法定代表人:周玉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臻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经释明及通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反诉部分本院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及被告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厂房内机器、设备搬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自签名和盖章之日起的10天内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对该批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被告在法院撤销查封后的10天内提取上述机器、设备;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签约的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需要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法院已解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搬走上述机器和设备。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机器、设备和材料要有附件和图片,要以双方和见证人实际清点为准,但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双方没有制定清单,协议难以履行:(1)蔡秀柏的办公设备要归还其本人,但当时签定协议时没有蔡秀柏及其见证人在场,无法进行清点确认;(2)蔡秀柏存放于被答辩人处机器、设备和材料众多,当时共租用了2次长板车及7次2吨货车才完成搬迁,无法在当天清点完毕形成清单;(3)被答辩人私自占用蔡秀柏的机器设备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不方便一一进行清点。2、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应将蔡秀柏存放在被答辩人处的所有机器(含配件)、设备(含办公设备)和材料交付给答辩人。但实际交涉中,被答辩人不愿全部交付,还存在擅自使用、搬走、损坏上述机器设备和材料的行为。3、被答辩人不仅多次单方面违约,而且毫无契约精神,在签订协议对其有利的就签名盖章,无利的就不承认协议的存在,将协议作为其牟取利益的工具,导致协议难以执行。被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盖章,被答辩人提交法院协议上盖章为其后来补盖,被告持有的协议无原告盖章,只有李志辉的签名。4、被答辩人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当答辩人和蔡秀柏等一同前往被答辩人处试图调解时,被答辩人利用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对答辩人和蔡秀柏进行恫吓,5、签订调解协议时,存放在原告处的东西太多,当时原告在组织生产,所以双方约定,搬走前由原告将要搬走的货物另行分类放置,双方再到场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没有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也没有形成清单。针对答辩:原告回应:被告所述虚假,被告在起诉蔡秀柏的案件中,已申请查封蔡秀柏的财产,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了查封的财产,该查封的财产就是被告应搬走的物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该些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微信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主体、内容,签名人员均相同,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清单无双方清点人员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原告不认可,因无照片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已确认作废失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作描述、证明均属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解除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人承诺书,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秀柏租赁原告的场地进行加工生产家具。被告李国良与蔡秀柏存在交易往来,由蔡秀柏为李国良加工定作家具。2015年10月,蔡秀柏与李国良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因蔡秀柏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给李国良,故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欠条,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蔡秀柏于2016年1月25日前将已收取的8万元退还给李国良,并将蔡秀柏存放在广州臻锐家具有限公司(泛美厨具)即本案原告处的所有机器、设备、材料(价值约10万或更多)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李国良。如逾期不全额退款予李国良,蔡秀柏同意将其存放在上述原告处的所有机器、设备、材料的全部所有权转移给李国良。李国良可据此向原告提货。欠条签订后,蔡秀柏未按约退还款项给李国良。2016年5月8日,李国良(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在蔡秀柏弃厂离去5个月之久的情况下,为切实避免各方损失,甲乙双方被迫在蔡秀柏缺席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和解:1、在甲方确保蔡秀柏存放在甲方的所有机器(含配件)、设备(含办公设备)和材料(机器、设备和材料详见附表及图片,以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实际清点为准)完好、完整,并协助乙方搬离甲方厂区的前提下,乙方自愿补偿甲方费用7.5万元(含甲方支付工人工资2.5586万元)。甲乙双方在支付以上款项后,蔡秀柏其他任何债务都与甲乙双方无关,甲乙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依据蔡秀柏之前的口头要求及写下的欠条和实际情况,在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以上款项的前提下,甲方协助乙方将蔡秀柏存放在甲方的上述所有机器、设备(包括办公设备)和材料搬离原告处,乙方处理蔡秀柏以上所有机器设备和材料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事后蔡秀柏来追究搬走该批机器设备的法律责任时,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自签名和盖章之日起10天内由乙方向法院提出撤查封申请。乙方在法院撤销查封后的10天内提取上述机器、设备和材料。5、如任何一方违约,需要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6、甲乙双方之前签订所有调解协议自动作废。上述调解协议的签订,蔡秀柏未参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搬走的机器、设备和材料的范围、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原告称:被告应搬走的机器、设备和材料为法院在(2016)粤0604民初700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蔡秀柏名下的财产。法院解封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搬走已解封的财产,故被告违约。被告则称(2016)粤0604民初700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仅仅查封了价值10万元的机器,没有查封办公设备、材料,但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搬走的物品为蔡秀柏存放在原告处的所有机器、设备和材料,并不仅仅指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告不同意搬走全部物品,原告违约。另查明,为主张欠条项下的债权,李国良已将蔡秀柏诉至本院,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700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该案后,经李国良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蔡秀柏名下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45度切割机等价值10万元的机器。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李国良以其与蔡秀柏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蔡秀柏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70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蔡秀柏名下财产的查封。庭审中,李国良陈述:其与蔡秀柏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未审结,其已收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本院询问,欠条中约定的抵押物,是否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有无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陈述:没有明确抵押物的范围,也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至今不知道具体有哪些物品存放在原告处,也不知物品的价值究竟为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搬走的物品属于蔡秀柏名下的机器、设备和材料,该财产的权属人为蔡秀柏。蔡秀柏虽在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将其名下存放在原告处的所有机器、设备和材料抵押给被告,但双方并未明确蔡秀柏存放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具体名称、数量、型号等,抵押物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据此,蔡秀柏在欠条中约定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被告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仅凭欠条无法确认被告已取得蔡秀柏存放在原告处财产的处分权。且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蔡秀柏未参与其中,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蔡秀柏已同意或追认原、被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故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搬走蔡秀柏的财产,属无权处分,该调解协议无效。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搬走蔡秀柏财产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但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对其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均是明知的,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现被告不履行合同,属于标的不能履行,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冰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