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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华山与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于华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于华品,于华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于华品因与被上诉人于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于华山受伤与何高山无关,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于华品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事发当时,于华身、于洪京、于桂美均不事发现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2、上诉人从未安排何高山用铲车接人,因此上诉人在管理上不存在疏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若是因何高山疏忽大意造成于华山受伤也应由被帮工人于华品承担或帮工人于华山自行承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是在操作铲车装粪过程中致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4、于华品存在重大过错过失,其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于华山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于华品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于华山是在司机用铲车将其铲下的过程中受伤的,司机何高山违章操作有过错,司机何高山与于华山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2、何高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章操作造成于华山受伤的,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来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20年支持护理费错误,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51510元应当退还。于华品针对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上诉辩称,于华山受伤是因为何高山违章操作造成,何高山用铲车将人铲下显然违反铲车使用的操作规程,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何高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于华山受伤,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承担。2、于华山无任何过失,于华山受伤不是因为饮酒造成的,而是由何高山违章造作造成的。于华山受伤与他喝酒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于华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于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帮助他人运输肥料过程中,被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的员工何高山驾驶的铲车砸倒,致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3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华品到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购买牛粪,找到同村村民钟玉财驾驶车辆为其拉粪,按车计价,由出卖方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负责用铲车装粪,装车时,被告于华品找到原告于华山为其帮忙到粪车上用锨将粪摊平,上午拉了一车后,中午便请于华山到家中吃饭并饮酒,下午2点左右,又到公司装粪拉粪,装粪完毕后,于华山下车时,为图方便,便请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何高山用铲车斗帮忙将其从粪车上接下来,当于华山跨进铲斗后,未及时采取安全的蹲坐姿势,以致于铲车斗降落时将其闪落坠地,造成于华山头部受伤致残。原告于华山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脑疝、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并行脑外伤手术和气管切开术,花费医疗费58608元。2015年12月29日,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于华山受伤致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间宜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不超过20年,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宜为1.5人。住院期间,被告于华品为其垫付医疗费51510元。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39天)、住院护理费9126元(117元×39×2)、出院护理费1281150元(117×1.5×365×20)、残疾赔偿金349220元(17471×20×100%)、鉴定费1600元,共计1700554元,二被告应负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203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自行坠落受伤还是由何高山将其铲放时跌落受伤,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严重的后果,下车时坠落受伤的可能性极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明,尽管何高山不认可曾经将其铲放下车,但根据法院调查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综合考虑到何高山关于铲车刹车失灵的有关陈述,推定原告于华山是在铲斗降落时闪落坠地受伤。但原告受伤是在何高山义务帮忙铲放过程中所致,故在责任划分时应予以考虑。原告酒后进行劳作,为图方便,不顾危险,要求何高山将其铲下,而且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从铲斗内翻下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何高山明知用铲斗将原告从高处接下,容易发生危险,但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坠地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出售牛粪,用铲车为购买方装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但何高山用铲车铲放装车人员,属个人帮忙行为,与职务无关,但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在职工劳作时,尤其是在驾驶铲车时,管理上有疏漏,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情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责任为宜。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于华品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华品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情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为宜,于华品已经垫付51510元,应当予以兑除。原告受伤,主要是自身行为造成的,并不完全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华品主张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坠落致脑部受伤致残,由法医鉴定及病历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要求对对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任何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所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39天)、住院护理费9126元(117元×39×2)、出院护理费1281150元(117×1.5×365×20)、残疾赔偿金349220元(17471×20×100%)、鉴定费1600元,合理合法,计算有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应赔偿170046元;被告于华品应赔偿340092元,兑除已经垫付的51510元,仍应赔偿原告288582元。判决:一、被告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华山各项损失170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华品赔偿原告于华山各项损失2885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华山酒后劳作,并自己要求何高山用铲车铲斗将其从高处接下导致自己坠地受伤,于华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何高山驾驶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的铲车造成于华山受伤的严重后果,作为铲车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为于华山是在为于华品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以上规定,于华品作为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于华品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于华品负担5629元,由上诉人青岛何牛育肥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