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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涂晋榕诉被告杨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晋榕,杨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6228号原告:涂晋榕,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新,住伊宁市。原告涂晋榕与被告杨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晋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杨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晋榕诉称: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8159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44981.09元(381590元×6.65%年÷365天×647天=44981.09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期间,共647天,)合计:426571.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38159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65%计息;3、依法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混凝土款38159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忠新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涂晋榕为被告杨忠新承建的工地提供水泥。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忠新于2014年12月15日欠涂晋榕商砼款381590元至今未还,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欠款付清,如到期后未付清,则按当期欠款金额支付银行利息。”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欠条的内容形式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付款之前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被告按原告的承诺提出支付此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晋榕支付水泥款381590元;二、被告杨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晋榕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涂晋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原告涂晋榕负担462元,被告杨忠新负担3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