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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泌阳县马谷田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泌阳县马谷田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豫1726民初739号签发:审核:拟稿人:刘淼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3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保龙(系刘某父亲),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士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相友(系杨某父亲),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西。法定代表人白林钦,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超,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卫东,任泌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马谷田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泌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马谷田中学的申请追加财险泌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保龙、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士林,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相友,被告马谷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刘某在马谷田镇中心学校早上下课后,在教室门口被被告杨某绊倒,导致原告刘某左腿骨折,后原告到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共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后刘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为70496.01元。被告杨某辩称,周五上午刚下课,刚出班门,刘某往后一退,刚好被杨某绊倒,我是贫困户,有心赔偿,但没有能力。被告马谷田中学辩称,我校在日常管理中有很明确的规定,班主任手册、例会、晨会都有安全规定,我们已尽到了管理和告知义务,学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学校每周都在校园内国旗下讲话,不可能为每一个学生配一位老师跟着学生,学校没有责任;原告已满14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未取出体内固定钢板的情况下做了伤残鉴定,属于鉴定时机不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学校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均已满十四岁,有一定辨别能力,可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校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未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鉴定时原告体内有钢板,并未康复,鉴定时机不对,学生不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均系被告马谷田中学的学生。2016年1月22日,马谷田中学早自习下课后,原告刘某出教室时,在教室门口与被告杨某在嬉闹中被杨某绊倒,致其左腿骨折。当即被送往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刘某的损伤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各项医疗费11979.86元。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致残等级》的规定,经鉴定刘某行走跛行,右大腿中下段外侧有一长约13厘米手术切口瘢痕,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含检查费60元)。审理中,被告马谷田中学、财险泌阳支公司对原告做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未康复的情况下,强行出院,在治疗过程中进行的鉴定,学生的伤残鉴定不能依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而应当依照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以其未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过程、不应适用职工伤残标准及鉴定时机不到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材料转到本院技术部门后,原告做了二次手术,本院技术部门以原告二次手术未康复为由退回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马谷田中学在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财险泌阳支公司庭审后提交了2016年10月10日打印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为本保险承保区域为校园内或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校园方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监护人应当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在课间休息时与原告刘某嬉戏打闹造成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杨相友作为杨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马谷田中学在课间对学生出现戏嬉行为时无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出面制止,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谷田中学在被告泌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杨某嬉戏打闹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谷田中学辩称事发时,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告知义务,学校无责任,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下课学生出教室门之时,此时,应当有教师在场,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辩称,作为被告之一,并未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且伤残评定的标准不应按职工工伤标准,因为本次鉴定时,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还没有参加诉讼,在财险泌阳支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此时,因原告已经做了二次手术,财险泌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被本院技术部门允许,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与二次手术的费用一并主张权利,届时财险泌阳支公司可另行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及被告马谷田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相友及被告马谷田中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泌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马谷田中学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979.86元(含检查费);护理费应为2338.35元(30482元/年÷365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以上共计16138.21元。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车证明中显示的日期都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该租车费用系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16138.21元,由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相友赔偿二千四百二十元七角三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下余二千四百二十元七角三分,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鉴定费760元,共计9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4.45元,被告杨某负担144.45元,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中心学校负担6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全义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禹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