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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李林、彭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林,彭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671号原告::XX,,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被告::李林,,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白岩村**号附*号,现无法联系。身份证号::522501197411107072。被告::彭学艳(又名彭学燕),,女,,1977年4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花园*组团*号楼*单元***号,现无法联系。身份证号::522501197704157065。原告XX诉被告李林、彭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彭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林和彭学艳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林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彭学艳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彭学艳出具的银行卡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李林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对被告做的李林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贵州安顺铭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林与原告XX系同学。二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彭学艳燕还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720001160574xxxxxxx的卡的复印件并及将其开户名“彭学燕”写在卡号该复印件上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彭学艳该卡转款6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过借款9000元。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林、彭学艳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在尚欠借款56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彭学艳向原告XX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彭学艳转款人民币65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借款金额只能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65000元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利息共计9000元,但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9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尚欠的借款为56000元,被告二人应偿还的借款为56000元,故对原告诉请按月息5%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二被告以5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为4704元。被告李林、彭学艳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林、彭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704元,共计人民币607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XX承担人民币862元,由被告李林、彭学艳负担人民币19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