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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曹丹平、曹朝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647号原告: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长乐路与环西路交叉处1幢底层,组织机构代码:06059733-9。法定代表人:鲍明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丹平,女,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曹朝红,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叶志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被告叶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丹平、曹朝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丹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1860元、利息52168.50元(以本金231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5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2、曹朝红、叶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曹丹平为购车所需向融信公司借款231860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汤自澄个人账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保证人曹朝红、叶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信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后,曹丹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曹朝红、叶志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曹丹平、曹朝红未作答辩。叶志伟答辩称,借款、担保均为事实,但其已于2015年11月7日委托金国乾将207000元归还至融信公司工作人员沈骞农行账户,且借款时融信公司承诺可办理贷款,但是之后未能成功办理,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经确认,融信公司认可被告方已归还207000元借款,但该金额不足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融信公司与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曹丹平向融信公司借款23186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曹丹平指定将借款转入汤自澄农行账户;如曹丹平违约,融信公司有权要求曹丹平自借款日起每天按剩余借款的万分之十三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融信公司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的8%给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曹丹平负担。曹朝红、叶志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转入汤自澄农行账户231860元。2015年11月7日,叶志伟委托金国乾将207000元款项归还至融信公司工作人员沈骞农行账户。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4500元。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与曹丹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曹丹平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7日,曹丹平尚欠融信公司借款本金231860元及利息19476元,故叶志伟代为偿还的207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19476元及归还本金187524元。因此,融信公司可要求曹丹平归还借款本金44336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融信公司的其余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信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请求,虽然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曹朝红、叶志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丹平、曹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融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朝红、叶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朝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原告桐乡市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由被告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负担1018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丹平、曹朝红、叶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