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定萍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萍,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166号原告:杨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楼东路89号。主要负责人:卢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江苏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严守德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严守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61784.7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8时30分许,严守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南居委会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杨定萍驾驶的射阳电动350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杨定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守德、杨定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守德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严守德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对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认可150天;护理费认可70天,标准认可7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射阳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严守德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费发票、房产证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相关明细说明用车合理性,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修理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但鉴于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对修理费用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8时30分许,严守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南居委会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杨定萍驾驶的射阳电动350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杨定萍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3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严守德、杨定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定萍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6439.68元。严守德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杨定萍与严守德于2016年3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杨定萍在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严守德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杨定萍16000元,此费用包含杨定萍在住院期间严守德垫付的2000元,由杨定萍自行向严守德车辆投保的公司主张。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定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一腔出血,气颅,颅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经质证,原告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认为偏长。本院���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明细说明其交通费的合理性,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修理明细予以佐证,考虑到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严守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3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9元;5、护理费:37173/年÷365天×(90+23)天=11508.3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计173393.68元,由人民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四至九项合计181432.24元应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6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定萍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06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杨定萍医疗费等损失为110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定萍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0600元,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杨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006.5元,由原告负担20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杨定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