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执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玉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2586号移送部门:尤溪县人民法院少年与家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玉淋,曾用名王玉彬,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玉淋罚金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09)尤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玉淋的银行存款905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房产等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车辆等动产,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其乐审 判 员 蒋满颖代理审判员 曾玉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广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