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黄丽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黄丽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孔炎,该行职员。被告:黄丽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云天财富中心1605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黄丽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芳、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丽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丽芳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8432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8010.40元,黄丽芳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黄丽芳以其所有的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NN2189CN03504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丽芳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累计1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黄丽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两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丽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7564.45元、手续费5340.27元、滞纳金255.78元、利息1466.83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54627.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11846《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丽芳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丽芳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黄丽芳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黄丽芳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丽芳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黄丽芳、和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丽芳、和信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就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相关事宜,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丽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黄丽芳以其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万肆仟叁佰贰拾元;黄丽芳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分期还款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黄丽芳还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捌仟零壹拾元肆角,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6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约定的手续费金额/约定的还款期数。付款合同还约定,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黄丽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丽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黄丽芳自愿将所购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物于2014年8月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经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抵押物为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NN2189CN035048)。被告和信公司为黄丽芳对工行艮山支行的债务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为黄丽芳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另查,被告黄丽芳以透支方式从工行艮山支行取得贷款后,黄丽芳还清了到2015年7月25日的款项。此后,黄丽芳未有还款。2015年11月25日,被告和信公司代偿了4481.11元,代黄丽芳还清了8月25日这期的本金,并归还了9月25日这期本金中的2138.89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和信公司代偿了5323.46元,还清了9月25日这期的剩余本金和10月25日的全部本金,并归还了11月25日这期本金中的435.69元。至此,黄丽芳现在仍欠本金46408.71元、手续费5329.38元、滞纳金255.78元和利息1466.83元。为此,工行艮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黄丽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和信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黄丽芳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和信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能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丽芳、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46408.71元及手续费5329.38元。二、被告黄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255.78元、利息1466.83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日止)。三、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丽芳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黄丽芳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NN2189CN035048)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6元,两项合计1149元,由被告黄丽芳、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仕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