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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焦书民与关小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书民,关小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59号原告:焦书民(曾用名小民),男,汉族。被告:关小七,男,汉族。原告焦书民诉被告关小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书民诉称:被告关小七在本村埋设自来水管道,赊购原告管材价值64028.8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0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水暖建材的个体户,被告赊购原告管材价值64028.8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民ppr管子货钱64028.8元,大写陆万肆仟零二十八元整”关小七签名,日期2014年5月26日。后偿还现金2000元,下余62028元迟迟不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赊购原告的管材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案为证,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关小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书民现金62028元。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关小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