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自强等52人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自强等5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梁自强。诉讼代表人:陆廷阳。诉讼代表人:苏文春。再审申请人梁自强等52人因起诉宁明县华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112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自强等52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裁定存在以下违法事项:一、违法篡改申请人的诉状内容。二、裁定本案不是民事案件,是行政受理案件错误。三、裁定申请人诉华兴公司归还本案讼争房产是同一标的、同一事实的当事人又起诉错误。四、裁定企业站职工亲属无权诉讼是违法的。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华兴公司于1993年取得的宁明县(1993)地证字第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宁土宅新字第000059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和1995年取得的宁明县无证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判令华兴公司归还讼争房产。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判令华兴公司于1993年从行政机关取得的宁明县(1993)地证字第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宁土宅新字第000059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和1995年从行政机关取得的宁明县无证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显然是对行政机关颁发相关许可证和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行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故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申请人再审请求判令华兴公司归还讼争房产的意见,对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已有生效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产的权属认定及明确指出了该权属存在争议的解决途径,本院对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梁自强、陆廷阳、苏文春等52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自强等52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