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行岳与糜勇、王琳琪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岳,糜勇,王琳琪,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844号原告:王行岳,54岁。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勇,34岁。被告:王琳琪,37岁。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室。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行岳与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循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岳诉称,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以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滨海县第二实验小学工程,原告王行岳带人提供瓦工劳务,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没有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糜勇辩称,被告糜勇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王行岳39000元,现因承揽滨海县教育局大楼建设工程外债巨大,资金困难,请求给予两年的还款宽限期。被告王琳琪未作答辩。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滨海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由原告王行岳提供瓦工劳务,组织瓦工施工,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糜勇于2013年10月14日协商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瓦工工资总额为102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80000元,尚欠22000元,原告王行岳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欠款22000元由其本人向被告糜勇追要,不再向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并不得到上级部门上访。经审理查明: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以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滨海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王行岳口头协商由原告王行岳带人向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提供瓦工劳务,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与原告王行岳结算,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以本人名义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王行岳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欠原告王行岳工资122000元。此后,原告王行岳在欠条左下方记载债务人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先后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还款20000元、40000元、1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行岳与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双方就劳务合同的主体、内容、报酬有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合同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期限部分不明确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义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劳务合同在原告王行岳与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成立,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合同之债仍应由合同当事人之中的债务人本人履行,原告王行岳要求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糜勇主张已经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糜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琳琪既未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王行岳要求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支付工资4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行岳支付欠付的工资4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糜勇、被告王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