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等文与岳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等文,岳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3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等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油城大新区。被执行人岳小飞,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王等文申请执行岳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岳小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岳小飞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岳小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买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