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某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德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德,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桑植县。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某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逐转成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德和辩护人谢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2日起被告人彭某德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岐祥里52号首二层经营江门市凡思明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并一直由彭某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不善,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停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员工李某华、马某助、黄某照、韦某宾、龙某英、唐某亮、王某兵的工资共为人民币50974元。上述7名员工先后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8月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3)11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李某华工资14960元,并要求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工资。2013年8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3)1266-12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王某兵工资5457元、唐某亮工资2712元,并要求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工资。2014年9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4)1711-171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与马某助、黄某照、韦某宾、龙某英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马某助10000元、黄某照4310元、韦某宾3301元、龙某英4535元。被告人彭某德收到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后,扔不支付,李某华、马某助、黄某照、韦某宾、龙某英、唐某亮、王某兵先后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多次电话通知彭某德到庭配合解决问题,但彭某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某养因装修合同纠纷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9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梁某养装修工程款55709元,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27854.5元,余款27854.5元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2013年10月15日梁某养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江蓬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2013年12月25日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式塑胶射出成型机3台、滨胜塑机1台,后被被告人彭某德擅自将上述扣押财物转移。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查封、扣押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原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压塑机流水线2条、空压机1台、二氧化碳瓶3个、切割机1台、电脑6台、打印机3台、哑弧焊机1台、二氧化碳焊机1台、空调机1台、柜式空调机1台。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由阙某军签收,后转交给被告人彭某德,该清单上明确写明未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将查封、扣押财产转移、毁损、抵押、赠与等。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德在明知法院已经查封、扣押上述财产并准备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已被查封的财产转移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门市雅博灯饰有限公司,致使拍卖程序停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及传票通知彭某德到庭解决,但彭某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评估,上述查封、扣押财产共价值为人民币15094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7名劳动者报酬共计人民币50974元,数额较大,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调解,仍拒不支付;并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导致法院裁定无法正常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彭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谢少波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物这一项行为,也就是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根据刑法规定,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而不能数罪并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3.被告人被立案侦查后,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员工进行协商并与员工达成了协议,视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起,被告人彭某德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岐祥里52号首二层经营江门市凡思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凡思明公司),2014年4月23日更名为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迪可灯饰公司),并一直由彭某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不善,江门迪可灯饰公司欠下的债务和员工工资共60多万元,债权人相继通过民事起诉江门迪可灯饰公司,员工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的法律文书和员工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相继生效,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迪可灯饰公司于2015年5月停业。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江门凡思明公司、江门迪可灯饰公司累计拖欠员工李国华、王世兵、唐正亮、马恩助、黄日照、韦玉宾、龙兰英的工资共为人民币50974元。上述7名员工先后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江门凡思明公司或者江门迪可灯饰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8月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3)11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门凡思明公司拖欠李国华工资14960元,并要求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工资。2013年8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3)1266-12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门凡思明公司拖欠王世兵工资5457元、唐正亮工资2712元,并要求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工资。2014年9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2014)1711-171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江门迪可灯饰公司与马恩助、黄日照、韦玉宾、龙兰英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马恩助10000元、黄日照4310元、韦玉宾9000元、龙兰英4535元。江门迪可灯饰公司没有履行劳动部门的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员工的工资共为50974元,员工李国华、王世兵、唐正亮、马恩助、黄日照、韦玉宾、龙兰英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彭某德到庭配合解决问题,但彭某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江门凡思明公司与梁房养因装修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梁房养装修工程款55709元,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27854.5元,余款27854.5元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门市凡思明公司未按期履行,2013年10月15日梁房养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江蓬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划等额的银行存款。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扣押江门凡思明公司立式塑胶射出成型机3台、滨胜塑机1台,后被被告人彭某德擅自将上述扣押财物转移。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查封、扣押江门迪可灯饰公司压塑机流水线2条、空压机1台、二氧化碳瓶3个、切割机1台、电脑6台、打印机3台、哑弧焊机1台、二氧化碳焊机1台、空调机1台、柜式空调机1台。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由阙某签收,后转交给被告人彭某德,该清单上明确写明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将查封、扣押财产转移、毁损、抵押、赠与等。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德在明知法院已经查封、扣押上述财产并准备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已被查封的财产转移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门市雅博氏灯饰有限公司,致使拍卖程序停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后本院执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传票通知彭某德到庭解决,但彭某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评估,上述查封、扣押财产共价值为人民币15094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德到案后,其家属于2015年12月24日代其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员工,其中马恩助人民币8500元、黄日照人民币2850元、韦玉宾人民币8500元、唐正亮人民币1000元、李国华人民币1000元、王世兵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阙某证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案说明》、执行申请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劳动仲裁裁定书、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法院执行通知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物品照片、江门开平德政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暂缓拍卖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被告人彭某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德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经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给劳动者,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因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先置要件。本案中,七名员工李国华、王世兵、唐正亮、马恩助、黄日照、韦玉宾、龙兰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劳动仲裁,以劳动仲裁方式解决其与江门凡思明公司(即:江门迪可灯饰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七名员工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确认了江门凡思明公司(即:江门迪可灯饰公司)拖欠员工李国华、王世兵、唐正亮、马恩助、黄日照、韦玉宾、龙兰英的工资共为人民币50974元。因江门凡思明公司(即:江门迪可灯饰公司)未履行裁决书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七名员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进入了司法强制执行阶段。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政府有关部门并未向江门凡思明公司(即:江门迪可灯饰公司)作出责令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被告人彭某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未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此一先置要件,因此,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江门市凡思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江门市迪可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转移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德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彭某德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建议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在被告人彭某德到案后代其支付员工的部分工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德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