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杨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西路。负责人:陈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锋,该行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明,该行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江西芦溪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出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锋、刘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分别偿还贷款本金28998.45元、23466.4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分别为1041.54元、38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刘某某通过联保方式在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贷款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出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第二组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第四组惠农贷款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通过联合担保方式向原告贷款的事实。第五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贷款人杨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龙建萍、刘某某、江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xxx。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龙建萍、刘某某、江铁签订《惠农贷款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等。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中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刘秋萍、刘国萍签名。2012年4月23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998.45元、利息1041.5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8998.45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利息10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刘某某已经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锋、刘家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惠农贷款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付借款本金28998.45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利息104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28998.45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支付利息1041.5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户:14-304101040003278,收款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张传增审判员 刘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