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16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婚外情又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采取有效方法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进而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1辩称,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其辩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