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明奇与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奇,朱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241号申请执行人高明奇,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朱志红,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高明奇与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明奇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朱志红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明奇借款2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4月29向被执行人朱志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朱志红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明奇借款2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案件执行费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朱志红于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明奇借款18000元,剩余11000元申请执行人高明奇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朱志红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62.5元、执行费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