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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天奇与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天奇,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皮匠沟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9716-X。法定代表人:彭永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天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胡天奇,被上诉人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天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公司支付胡天奇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1461.5元;2、请求对长安公司应聘登记表、转正转岗评估表上书写日期进行鉴定,并由长安公司支付鉴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长安公司对胡天奇一直予以试用,超过法定试用期,应按胡天奇月工资4500元支付超期试用赔偿金21461.5元;2、长安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转正转岗评估表上书写的“建议试用6个月”、“试用3个月”字迹是胡天奇办理离职后才填写的。长安公司二审答辩: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试用期约定3年零3个月明显笔误。胡天奇的试用期应该是3个月,其请求长安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天奇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安公司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14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胡天奇与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长安公司聘用胡天奇从事模具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5年6月10日,胡天奇离职。2015年6月15日,胡天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长安公司支付其已经履行的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21461.50元。后因胡天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委遂终结该案审理。另查明,胡天奇每月工资标准为4530元。庭审中,长安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应聘登记表》(以下简称《应聘登记表》);2.《内部联络单》;3.《员工转正/转岗评估表》(以下简称《评估表》),其中《应聘登记表》和《评估表》拟证明胡天奇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5日系打印错误;《内部联络单》拟证明胡天奇的入职时间。《应聘登记表》第一页载明,2014年7月4日胡天奇到长安公司处应聘模具、钳工岗位;第二页载明,长安公司人事行政部(管理部)负责人在该表“人事行政部(管理部)录用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试用,建议试用期6个月”的意见,分管领导徐定伦在该表“分管领导录用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试用,试用3个月”的意见。《内部联络单》上载明,2014年7月17日日胡天奇到岗,另在该表“完全情况”一栏中,载明“已完成。审核人:段小晶2015.7.17”。《评估表》上载明,2014年10月16日,技术部主管在“主管评价”一栏中签署“该员工在试用期内完成了现场问题模具的维修,工作比较积极,但维修质量有待提高”的意见,同月20日,总经理徐定伦在“总经理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上述评定,允许转正,转正后按4500元/月执行,希该员工在日后工作中不辜负公司期望”的意见。胡天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应聘登记表》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表第二页以及《内部联络单》、《评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是伪造、补造的,但不申请鉴定。对于《应聘登记表》第一页,胡天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应聘登记表》第二页、《内部联络单》、《评估表》,胡天奇虽然认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依然不申请鉴定,且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长安公司还陈述,《内部联络单》主要是作为员工离职后的工资结算依据以及招用新员工的依据,胡天奇在2015年6月离职后,其6月份的工资应当在7月份结算并支付,故按照公司流程,段小晶在2015年7月17日结算流程结束后才签字确认,故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试用期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原告的试用期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期间应为2014年7月16日。对于被告辩称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5日系打印错误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至2017年7月17日,共3年又2天,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5日,共三年又三个月,试用期期间大于劳动合同期间,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2.《劳动合同》系打印形成,“试用期”一行位于“固定期限”一行下,两行平行,且在键盘布局中,数字键“4”和“7”相邻,存在光标跳行或输入错误的可能性;3.从被告举示的、一审法院采纳的《应聘登记表》、《评估表》中可以看出,被告确认的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6日日开始为原告办理转正手续,同月20日,原告正式转正,故被告举示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合同》载明的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5日系笔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天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天奇负担。”二审中,胡天奇向本院申请对“应聘登记表”第二页中“建议试用6个月”、“试用3个月”字迹形成时间;对“员工转正转岗评估表”上字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要求另行补充:1、样本的纸张与检材纸张的基本条件相符;2、样本字迹为黑色墨水笔字迹,目视观察字迹的色泽、浓淡条件与检材字迹基本一致;3、样本的形成时间为检材时间段。若30个工作日内无法补充样本,该中心对检材形成时间不予鉴定。《工作联系函二》则要求申请人胡天奇预交鉴定费66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两份函件复印后转交胡天奇,要求胡天奇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本院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样本并完善预交鉴定费手续。胡天奇至今未能补充鉴定样本,亦未预交鉴定费。2016年10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函告当事人后未补充样本材料为由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说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胡天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胡天奇的试用期。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胡天奇与长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试用期起算时间亦是2014年7月16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天奇的劳动合同期间至2017年7月17日,共3年又2天,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5日,共3年又3个月,试用期期间大于劳动合同期间,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其次,长安公司举示的《应聘登记表》、《员工转正转岗评估表》均能证明胡天奇的试用期为3个月。再次,因胡天奇对《应聘登记表》的真实性仅部分确认,并主张《应聘登记表》第二页中长安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建议试用6个月”、“试用3个月”字迹以及《员工转正转岗评估表》均是其试用期满后长安公司补充伪造的,其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鉴定样本不足,现鉴定单位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故,胡天奇缺乏反驳证据,且本案具有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明显笔误的事实,本院对胡天奇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本院认定长安公司与胡天奇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天奇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天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