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慧与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慧,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67号原告:田慧,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丽萍,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田慧与被告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丽萍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田慧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丽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于丽萍为原告田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慧)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整),2016年7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于丽萍2016年4月27日”。庭审中,原告田慧陈述,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当时被告在外地,之后于2016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涉案借条,并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慧为证明其与被告于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丽萍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于丽萍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元,而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萍偿还原告田慧借款本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田慧负担50元,被告于丽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