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书奎与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书奎,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994号申请执行人罗书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法定代表人马波,男,该公司负责人。住所: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罗书奎申请执行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世 康审 判 员 王 艾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佩 娟金沙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地点:法院执行局评议时间:2016年10月23日合议庭成员:方世康、龙明淮,王艾,书记员李佩娟。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罗书奎申请执行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建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龙:同意王艾的意见。方:同意王艾的意见。统一意见: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送 达 回 证 (2016)黔0523执994号 号 收 件 人 罗书奎 送 达 地 址 送 达 文 件 签 发 人 送 达 人 送 达 日 期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不能送达理由 执行裁定书 官民 王艾 年 月 日 富富士通富裕富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 注 注:(1)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如收件人不在时,将文件交与他的同住成年家属、近邻、工作机关或收件人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并在备注栏写明代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受送达人己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2)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