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冬林与朱子军、邓丽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林,朱子军,邓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788号原告:周冬林。被告:朱子军。被告:邓丽辉。周冬林与朱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朱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邓丽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子军、邓丽辉偿还其借款16400元,支付利息4900元,共计21300元,由朱子军、邓丽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子军、邓丽辉于2015年初找周冬林借钱还信用卡,因操作程序不当,卡被冻结。2015年4月23日,朱子军、邓丽辉还了周冬林部分现金,并签名按手印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周冬林26400元,不久转账还了周冬林10000元,仍欠16400元。现周冬林已联系不到朱子军、邓丽辉,特提起诉讼。周冬林提交了朱子军、邓丽辉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人向周冬林借款的事实。朱子军、邓丽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朱子军、邓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周冬林因做二手车生意结识了朱子军和邓丽辉。2015年初,朱子军、邓丽辉以信用卡需要还款为由,向周冬林借钱周转。2015年4月23日,朱子军、邓丽辉在偿还周冬林部分现金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周冬林26400元,并签名按手印。不久朱子军、邓丽辉转账还了周冬林10000元,仍欠16400元。后周冬林多次催收无果,现已无法联系朱子军、邓丽辉,特起诉,请求判令朱子军、邓丽辉偿还借款16400元,支付利息4900元,共计21300元,由朱子军、邓丽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周冬林要求朱子军、邓丽辉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依据?本案朱子军、邓丽辉向周冬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两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周冬林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朱子军、邓丽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朱子军、邓丽辉在周冬林催问下拖欠借款未还,具有过错,周冬林要求朱子军、邓丽辉偿还借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冬林主张朱子军、邓丽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周冬林提交的借条上也没有写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周冬林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邓丽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军、邓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冬林借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32元,由周冬林承担100元、朱子军承担116元、邓丽辉承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