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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玉山与张术臣、卫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山,张术臣,卫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秦玉山,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术臣,男,1973年5月1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胜杰,男,1975年8月10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路德定,男,1969年9月18日生,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法定代表人:马俊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公司员工。原告秦玉山与被告张术臣、被告卫胜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张术臣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卫胜杰委托代理人路德定、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山诉称:2015年10月22日0时10分,被告卫胜杰醉酒驾驶豫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方城县209公里加48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张术臣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秦玉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术臣、卫胜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秦玉山无责任。经核实被告张术臣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玉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张术臣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卫胜杰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两份。5、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发票及证明。6、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8、交通费发票。被告张术臣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限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051.69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张术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垫付医疗费票据两份及收条一份。被告中人财险任丘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非事故用药,伤残鉴定有权按照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也按照比例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内按照合理赔偿占保额的比例分别予以受偿;3,被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因肇事车辆为仓栅式运输车故被告还应该提供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否则商业险内予以拒赔;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人财险任丘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卫胜杰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后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胜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时10分左右,被告卫胜杰醉酒驾驶豫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方城县209公里+48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被告张术臣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卫胜杰及摩托车乘坐人秦玉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以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术臣、卫胜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秦玉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秦玉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28193.36元。另查明:(一)原告秦玉山,1961年3月20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方城县××××号。(二)被告张术臣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14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14时止和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术臣为原告秦玉山垫支抢救费用1371.69元和医疗费51680元。(四)2016年8月20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玉山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如下:1、其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左下肢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被咨询人秦玉山右侧下颌骨及左侧髌骨的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用约需九千五百元左右(9500.00元);因个体差异,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宜,此意见仅供咨询单位参考。2、被咨询人秦玉山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被咨询人秦玉山的营养时限约需5个月。4、被咨询人秦玉山的误工时限约需8个月。(五)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玉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18.96元和被告张术臣垫付医疗费1371.69元,合计35590.6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手术用钛板钛钉等耗材费5000元,有医院证明及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40590.65元。原告主张外购辅助器具及纸尿裤等物品250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约需8个月,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秦玉山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系该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住院96天,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32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254元(30482元/年÷365天×54天×50%),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8286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时限约需5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0元(20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920元(20元/天×96天);6、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经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12534元(25576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即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830元。因被告张术臣为其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卫胜杰受伤,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两名伤者受损失数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玉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5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为143820元;另一伤者卫胜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88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5604元,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9元(55010元÷(55010元+38878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山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另一伤者卫胜杰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赔偿原告秦玉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51245元(143820元÷(143820元+125604元)×(110000元-8000元-6000元];原告秦玉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不足部分141726元,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和被告卫胜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70863元。综上,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在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0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63元,以上共计135967元。因被告张术臣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额赔偿原告秦玉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术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53051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916元。被告卫胜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8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术臣垫付款53051元。四、驳回原告秦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22元,由被告张术臣负担3361元,被告卫胜杰负担3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