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杨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068号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河宕村河西村民小组十六巷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本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芳,女.委托代理人罗文兵,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本森与被告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一周内偿还原告货款561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货款的银行利息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杨申保在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代理其在娄底市内销售氧化铝陶瓷原料,被告从事与原告账务核对、汇款、发票邮寄、订货等工作,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总计发货62吨,已付给原告229030元,欠原告的货款56170元,2015年农历8月4日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不承认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答辩的要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故的父亲杨申保患肺癌花去几十万医疗费用,没有留下遗产。2、原告明知杨申保患病住院却不主动与杨申保就货款进行结算,现主张债权不予认可;3、被告接受父亲杨申保的指派,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本森汇过款、订过货,不能说明被告继承了杨申保的业务。4、杨申保的法定继承人除被告外,还有杨申保的妻子李四梅、儿子杨洪、女儿杨双、杨磊。原告单独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放弃继承其父亲杨申保的所有遗产。6、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货款的银行利息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实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系一家于2014年1月1日成立的从事新型陶瓷原材料和釉料研发、销售化工原料、陶瓷原料及陶瓷制品、五金制品、电子制品、建筑材料、窑炉及配套耐火材料、装饰材料和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的有限公司。2、原告与杨申保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杨申保,甲方提供AC45含税含运费单价4600元/吨(不含税4300元/吨),超出部分收取10%的税金,价格随市场波动协调;乙方承担装卸费,短途运输费,仓储费等;乙方每次订货量不低于20吨。甲方承诺提供乙方20吨备货,超过20吨以外现金提货;乙方告知甲方终端客户和价格;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可要求更换或退回包装没有损坏的货物;乙方销货范围在娄底市,以外地区需和甲方商定;乙方订货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送到。”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本森和乙方杨申保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杨申保之间有AC45氧化铝粉料货物买卖关系。3、杨申保于公历2015年9月16日(农历2015年8月初四)因病去世,去世前,原告与杨申保之间的氧化铝粉料货物买卖没有进行结算。4、杨申保的法定继承人有杨申保的妻子李四梅,儿子杨洪,女儿杨芳、杨双、杨磊。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与杨申保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认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卖给杨申保氧化铝陶瓷原料62吨,已经付货款229030元,还欠货款56170元(含税),提交了合作协议、20吨出仓单一张、银行汇款情况记录、短信息记录、发票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父亲杨申保之间有氧化铝陶瓷原料的买卖关系,亦曾接受其父亲杨申保的指派,偶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本森汇过款、订过货,不完全清楚原告与其父亲杨申保之间的货物买卖及货款支付的全部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本森曾多次看望住院治疗的杨申保,未提结算对帐之事。提交了证人彭育林、李四梅、杨红专、刘红帅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卖给杨申保氧化铝陶瓷原料62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交了20吨氧化铝陶瓷原料的发货单,其余42吨的发货单没有提交;原告主张偿还了部分货款还欠货款5617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银行汇款记录为个人记录的流水帐,不是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字迹太小无法辩认,且原告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交原件或复印属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短息记录,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未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与杨申保之间货款买卖的吨数、货款结算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杨申保还欠货款56170元亦无法认定。2、被告杨芳是否继承了杨申保的遗产?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杨申保的遗产,被告在杨申保去世后向杨申保生前的一些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没有继承杨申保的遗产,亦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并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杨申保的所有遗产,提交了声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芳明确放弃继承杨申保的遗产,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芳继承了杨申保的遗产,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杨芳继承了杨申保的遗产。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杨申保生前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但未对货物买卖的数量、货款支付等结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杨申保的遗产,且被告杨芳书面声明且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杨申保的所有遗产,经法庭释明,原告亦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佛山市阿泰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适用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