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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勤英与袁春秋、张同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勤英,袁春秋,张同英,袁华,王淑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28号原告:叶勤英。被告:袁春秋。被告:张同英。被告:袁华。被告:王淑香。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勤英与被告袁春秋、张同英、袁华、王淑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勤英、被告袁春秋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鱼药款6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袁春秋辩称,被告袁春秋与原告自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中旬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养殖鱼虾。本案原告主张按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目没有算清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张同英、王淑香辩称,对于被告袁春秋与原告合伙养殖被告张同英、王淑香不知情,在知道后提出过反对,并且被告张同英甚至与被告袁春秋要闹离婚,因此,该合伙行为并非家庭合伙行为,是被告袁春秋个人行为,被告张同英、王淑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华辩称,因被告袁华系被告袁春秋带到原被告合伙的鱼塘,为原、被告合伙养殖体供服务,被告袁华收货的行为是为了原、被告的利益,收饲料喂鱼,其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所以被告袁华也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袁春秋在徐圩电厂附近合伙养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伙结束后已经清算,被告主张合伙结束后还没有清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袁春秋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本次合伙而欠原告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