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兴荣铝粉厂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兴荣铝粉厂,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761号原告淮安市兴荣铝粉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王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淮安市兴荣铝粉厂贵州省销售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潘某。原告淮安市兴荣铝粉厂(以下简称兴荣厂)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4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与被告建立供需关系,原告先后售给被告12.15吨铝粉膏,总货款14515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77750元,尚欠674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永涛公司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亦未在答辩期间进行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涛公司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分六次向原告兴荣厂购买了铝粉11.65吨,货款总计1394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000元。2016年4月20日,经过双方对清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兴荣铝粉厂(王某1)铝粉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肆佰元整。小写:67400.00元整。备注:从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已全部对清所有铝粉帐。此据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潘某”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有永涛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铝粉0.5吨,货款575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欠条、兴荣铝粉厂与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表复印件、送回回执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兴荣厂与被告永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质,故在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铝粉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自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兴荣厂诉请要求被告永涛公司偿还货款67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兴荣铝粉厂支付货款人民币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月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宗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