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务的结算,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立17608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由刘怀林、乔文奎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60800元,并支付借款17608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17608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60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务的结算,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立17608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由刘怀林、乔文奎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6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榆阳区西人民路南的666.8平方米土地【榆市国用(2009)第24736号】一处。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刘怀林、乔文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1760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60800元,并支付借款17608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