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麦营与邱柏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麦营,邱柏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71号原告:胡麦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柏军(又名丘丑、邱丑),男,汉族。原告胡麦营诉被告邱柏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麦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麦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0年被告称其有位于村小学教学楼后的9间房屋带院子的房产一处,同意卖给原告,双方协议的价格为3万元。原告和被告协商签订协议,原告交付被告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该房产手续,被告一直拖延,到2016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卖给原告的房产并不归被告所有,村委会要将其房屋拆除,建新教学楼。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现金,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柏军辩称:当时是原告主动找我要买房子,双方签的有协议,是双方自愿购买,且买房子时原告只给我25900元,还给我打了4000元欠条。我卖给原告房子已经6年,现在村里要盖学校拆房子,地皮是村里的,房子是我的,他们拆房子我也没办法。你要求我返还购房款,已经村里和镇里协调过,说跟我没关系了。综上,我不应当返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王岗镇梁岗村村民。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今收到胡麦营买丘丑学校后房子,包括院,总共价值3万元,叁万元正。一切不能反回,后果自付。2010年8月16号。邱丑、胡麦营。”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系诉争房产及院子所有权人的相关手续。2016年王岗镇梁岗村学校更新建设,通知被告清理本案诉争瓦房内的一切物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但因被告未提供其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房屋及院落所有权人的相关手续,被告应系无处分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的处分行为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麦营与被告邱柏军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邱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麦营购房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麦营负担75元,被告邱柏军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