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问全会与林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问全会,林建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问全会,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军,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问全会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问全会于2015年6月2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建军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其的门面房。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问全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问全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问全会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上诉人林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召陵镇原林管站的20余间门面房房原系问全会等人于2001年所建,直至2005年才建好具备入住条件。因为存在争议,问全会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和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该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问全会持有其中1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系漯河市房屋管理局换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审时,林建军称其之所以占用涉案的房屋,是当年三人合伙建房时,林建军为工地提供材料,材料款未付,后来经过商量,林建军又加了一部分钱,共计11150元,购买了这个房屋。在原审开庭时,林建军提交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郾城县召陵区人民政府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为召陵镇政府租赁召陵村九组的土地,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原郾城县林业局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就本案而言,涉案物权应为不动产物权,该不动产包括涉诉房屋及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法律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问全会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其对涉诉不动产具有全部权属。而本案问全会虽持有房产证,但林建军对其产权并不认可,并提交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郾城县召陵区人民政府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为召陵镇政府租赁召陵村九组的土地,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原郾城县林业局使用,问全会未能提供涉诉房屋座落的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诉不动产(房屋及所座落的土地)具有全部权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问全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问全会负担。上诉人问全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其组织有关人员承建,房屋建起后其又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其与石国祥、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石国祥、王相云、吴庆华也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三人无权处分其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以房抵材料款的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无权占有。三、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问全会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问全会以其房屋被被上诉人强行入住并拒不搬出为由,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即应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其仅提供了房屋坐落位置为雪城大道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郾城县召陵区人民政府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为召陵镇政府租赁召陵村九组的土地,后召陵镇政府又将该土地无偿提供给原郾城县林业局建站使用。综上,问全会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问全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