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边廷军与田秀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廷军,田秀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廷军,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告):田秀艳,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边廷军因与被上诉人田秀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廷军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田秀艳的义齿修复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义齿修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田秀艳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在田秀艳的鉴定结论中,明确义齿修复为治疗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田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边廷军及保险公司支付我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73.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边延军驾驶吉CCC2**号机动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一经街与六孔桥交汇处与田秀艳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田秀艳受伤。田秀艳当即被送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秀艳住院1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外伤、上左侧2牙齿冠折、双手及左肩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肇事车辆吉CCC2**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边廷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田秀艳于2016年4月18日在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秀艳因外伤致左上侧切牙缺失,行义齿修复治疗费用约为2700元;更换期限为5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秀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边廷军承担。因被告边廷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秀艳无责任,故被告边廷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田秀艳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全额赔偿。田秀艳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1064.62元(医疗费9673.42元,门诊费1391.2元)。2.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2109.36元。3.误工费3307.52元(87.04元/天×38天=3307.52元,原告住院17天,依据出院诊断:出院后注意休息2至4周,法院酌情保护3周,即2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人)。5.交通费:200元。6.义齿修复治疗费:54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鉴定的情况,综合认定保护其二次的牙齿治疗费用,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边廷军辩称此款系医疗器械费用问题,不予采信。7.拖车费200元、修车费用310元。8.鉴定费1200元。9.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2749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1项中的1万元和第2、3、5、7项,合计16126.88元。第1项中的余款1064.62元和第4、6、8、9项,合计11364.62元由边廷军承担。关于田秀艳主张的其他的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秀艳各种损失费用合计16126.8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边廷军赔偿原告田秀艳各种损失费用合计11364.6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田秀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边廷军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处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义齿作为牙齿的替代性器具,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其损害程度是否构成残疾为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秀艳牙齿损害未举证证明构成残疾,其义齿修复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上诉人边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边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厚 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 文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