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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忻、常波、王金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金强,武忻,常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女,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强,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忻,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个体,现住包头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波,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忻、常波、王金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梅、被上诉人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忻、王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45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武忻、常波、王金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2年3月2日,原审被告王金强以其名下的蒙C60**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与原审原告办理质押典当借款手续,典当期限一个月,典当金额100万元,2012年4月2日,合同到期,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王金强催要,王金强无力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因该车在2012年至2014年有违章记录而认定原告不享有质押权纯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的质押权优于第三人常波的普通债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并不包括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原审原告的质押权优先于法院的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仍具有优先于法院查封效力。常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3月2日,被告王金强以其名下的蒙C606**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与原告办理质押典当借款手续,典当期限一个月,典当金额100万元,同时与被告又签订了承诺书和卖车协议。合同到期后,经向被告王金强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处置,但因王金强在外地,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办理过户时,才发现该车已由海区法院查封,我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现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金强所签典当合同、卖车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车辆蒙C606**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常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就被告王金强和武忻在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依被告常波申请,该院作出对被告王金强所有蒙C606**号车辆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于2014年8月15日给乌海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常波向该院申请执行被告王金强和武忻,原告在执行期间就争议蒙C606**号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享有优先权,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海勃湾分公司与被告王金强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典当合同一份,被告王金强以房屋一处和本案争议车辆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3月2日始至2012年4月2日止,原告海勃湾分公司于当日给被告王金强出具当票,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海勃湾分公司给付被告借款。同日,原告海勃湾分公司与被告王金强又签订一份卖车协议,约定被告王金强将本案争议车辆出卖给原告海勃湾分公司,价款为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后该车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间有多次交通违章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王金强签订了争议车辆的典当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典当合同及当票无异议,但辩称当物没有实际交付。典当合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规定,应以当物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被告常波提交的争议车辆违章证明,能够证明该车一直实际使用,虽原告在开庭后提交违章拍照,但原告不认可,且能够辨别清晰的违章照片均在该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规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所签典当合同实际交付当物,故原告不享有质押典当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争议车辆已经典当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作为当物抵押给上诉人,且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将该争议车辆查封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之前上诉人与王金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所签典当合同而实际交付当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