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仁柒与黄新铁、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仁柒,黄新铁,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周仁柒,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执行人黄新铁,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刘刚,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周仁柒与黄新铁、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3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3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