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甲与被告常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常乙,吴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66号原告杜甲,男,被告常乙,男,被告吴丙,女,原告杜甲与被告常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被告常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原、被告在神木县店塔做生意,相互认识,此前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常乙以养大车周转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吴丙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常乙按约定偿还了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后,二被告先后6次偿还利息现金31000元,给原告价值5万元的汽车一辆,共计价值39192元的酒8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吴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常乙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吴丙担保。被告常乙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30‰,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013年12月15日后偿还利息31000元,给原告价值5万元的汽车一辆和共计价值39192元的酒8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已经给了原告一辆车和8箱酒。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乙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常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可,二被告均自认被告常乙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及由被告吴丙担保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常乙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吴丙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常乙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常乙按约定偿还了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后二被告相继6次偿还利息现金31000元,给原告价值5万元的汽车一辆和共计价值39192元的酒8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乙从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偿还利息31000元及给原告价值5万元的汽车和价值39192元的酒,共计120192元,应当从2013年12月16日后所产生利息中扣除。被告吴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形成保证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120192元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吴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常乙、吴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常乙、吴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