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与杨香焦、陈斌、谢洁姿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9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杨香焦,陈斌,谢洁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922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46号首层经营者:陈绸,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杨香焦,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陈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杨翔荣,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洁姿,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杨翔荣,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与被告杨香焦、陈斌、谢洁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陈绸、被告陈斌、谢洁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刘文、杨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木板材料费4061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斌、谢洁姿是夫妻关系,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御景路60号锦绣御品名苑(锦绣御景苑三期)3栋1503、1504房(以下简称该物业)的业主。被告陈斌、谢洁姿聘请被告杨香焦作为总包工头对该物业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是原告提供木板给三被告的。目前该物业已装修完毕,但三被告拒绝付清木板材料费给原告,截止至起诉前三被告尚欠原告4061木板材料费。被告陈斌、谢洁姿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没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没有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过任何材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香焦未答辩。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谢洁姿的《书面证人证言》、销售清单16张。被告陈斌、谢洁姿对谢洁姿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无异议,对16张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1、被告陈斌、谢洁姿称其将名下位于锦绣御景苑3期3栋1503、1504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给被告杨香焦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被告陈斌、谢洁姿称已向被告杨香焦付清23万元装修款,两被告不清楚被告杨香焦从何处购买木板,亦不清楚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所主张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房屋中;2、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陈述其与被告杨香焦进行交易,已经支付的9000多元货款是被告杨香焦委托其亲戚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转账。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提交的16张销售清单均无三被告签名,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称货物由现场装修的木工和被告杨香焦的亲戚签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主张其与被告杨香焦、陈斌、谢洁姿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该就此向本院举证。而实际上,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的主张并无相关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其提交的16张销售清单亦无三被告的签名,故在被告杨香焦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斌、谢洁姿否认交易的情况下,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需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其次,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主张被告杨香焦曾支付部分货款,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请求被告杨香焦、陈斌、谢洁姿支付货款4061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香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宏恒装饰材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