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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纪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武,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南亿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纪武驾驶鲁AD76**号重型自动卸货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草山岭中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驾驶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东相撞,致使王某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东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纪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武随即在现��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纪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武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纪武驾驶鲁AD76**号重型自动卸货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草山岭中路路口向北转弯时,违规行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东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东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纪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武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6月,被告人纪武赔偿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纪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某雯证言证明:2016年4月15日17时许,其下班回家在龙奥北路路口等南北信号灯,向东看时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同志驾驶电动车沿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通过路口时,一辆大货车沿龙奥北路最北侧直行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向右拐弯时将电动车撞倒了,接触位置是大货车的前头中部与电动车的左前侧。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10,其在事故现场一直等到民警到,其才离开现场,大货车驾驶员也一直在现场等民警及120救护车。2、证人王某利(系被害人王某东之子)证言证明:其王某东说近期在济南高新区东城逸家小区附近干活,每天早晨6点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来,下午18点左右回家。2016年4月15日18时许,其接到省立医院的电话并赶到医院,其到了医院后父亲已经去世。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其56.5万元,其亲属表示原谅他了,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了。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AD76**号重型自动卸货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草山岭中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被害人王某东相撞,汽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电动二轮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27Km/h。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为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东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纪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纪武准驾车型B2,有效期2011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奥北路草山岭中路路口处。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济南市长清区殡仪馆《火化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公安局《户籍证明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王某东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同年5月28日火化。8、谅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东亲属与纪武达成谅解。9、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纪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被告人纪武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武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