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被执行人刘改梅。被执行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刘改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做出的(2015)鄂东证执字第640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人刘改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38.477661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改梅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刘改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5月9日,被执行人刘改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本金38.477661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671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改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东证执字第6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