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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滚衣查与宁宏模、宁凯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滚衣查,宁宏模,宁凯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27号原告:滚衣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宏模。被告:宁凯波。原告滚衣查与被告宁宏模、宁凯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衣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宏模、宁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7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承包君武森林公园一土地种植草珊瑚药材的经营户主。两被告在2015年5月份期间需要工人到其二人承包的山场种植中草药,与原告口头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承包君武森林公园一土地的中草药基地发包给原告组织工人进场种植草珊瑚草药,种植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清款项给原告。原告从同年5月27日至6月2日期间,种植草珊瑚产生人工费、接送工人上山车费等费用17942元。除被告宁宏模在原告进场时已预付1000元的费用以外,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等共计17000元。该款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原告当天做完的工作量及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金额为凭。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山场种植结束后,向被告追索劳务报酬时,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一时有困难,不能马上付款给原告等无理的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宁宏模开办有柳州市海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种植农业产品销售的经营范围;2、送货单4张,拟证明被告已经签字认可原告种植草珊瑚中药的人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在君武森林公园的中草药基地种植草珊瑚草药,种植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劳务报酬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达成协议后,原告在同年5月27日至6月2日期间组织工人进场种植草珊瑚,产生人工费17942元。被告宁凯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种植草珊瑚人工费总计为17942元,但被告宁宏模仅在其中的一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两天种植草珊瑚产生的人工费为5332元。被告宁宏模仅在原告进场时预付了人工费1000元,其余费用未付。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完成了草珊瑚中草药的种植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宁宏模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4332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宁凯波签字确认原告种植草珊瑚产生的劳务报酬为17942元,尚欠的16942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宁宏模仅签字确认其中的劳务报酬5332元,故被告宁宏模仅应对尚欠的劳务报酬4332元与被告宁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凯波向原告滚衣查支付劳务报酬16942元,被告宁宏模对其中的4332元与被告宁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滚衣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75元,由原告滚衣查负担2元,被告宁凯波负担573元(被告宁宏模与被告宁凯波连带负担1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