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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管利敏与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利敏,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903号原告管利敏,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余厚福,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76556-7。法定代表人程东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管利敏诉被告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利敏,被告余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利敏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德兴市厚福国际大酒店总经理余厚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760元整,并立下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妻子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3760元利息36902.4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厚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余厚福辩称,首先向原告表示对不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到期未还本付息,还让原告诉诸法律,深感愧疚。但事出有因,2000年被告余厚福下海创业,2007年独资创办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28日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程东辉,由于经济下滑和程东辉运作不力,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支付《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因此也就没有钱还给原告。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被告已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达108000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付息,2015年8月15日,才将部分未付利息加上本金出具了153760元的借条一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请本息190662.4元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告余厚福是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也完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追加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余厚福3309余万元未支付,也造成原告等债权人的借款本息无力按时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原告债权判由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余厚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厚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之前,被告余厚福是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收据二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5月19日,该笔借款交给了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3、领条十张,证明支付利息的主体及金额等情况。4、领条一张,证明53760元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该息由原告出具了领条,准备到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但至今未领取。5、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律师函、及相应附件一组,证明被告余厚福资产均在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5月19日,因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余厚福,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在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给公司财务,同日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二张,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余厚福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余厚福和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虽经原告出具领条但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被告余厚福于2015年8月15日,将借款本息加在一起合计153760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4%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760元,借款利息36902.4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与被告余厚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东辉,此前法定代表人为余厚福;2014年7月28日,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饶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上饶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余厚福因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也直接将款项交给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法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余厚福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德兴市银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法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被告余厚福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重新计入本金中,又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期后利息,这一约定所支付的本息之和,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管利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72000元(该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收),限被告余厚福、德兴市银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