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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武关与胡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关,胡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052号原告:赵武关,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武关与被告胡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关及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关诉称:2015年1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志林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大战车头制药厂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战车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八级伤残和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林负主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被告胡志林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林赔偿医药费29244.1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3937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胡志林未作答辩与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承认浙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赵武关主张的医疗费29179.6元,其中非医保7689.19元不予理赔,误工费认可17040元(120天×142元/),护理费区分住院和出院计算认可5751元,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伙食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67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经定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赵武关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赵武关本人承担30%,被告胡志林承担70%。因被告胡志林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人有权在商业险下拒绝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志林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仙居县大战车头制药厂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战车头路口左转弯时,撞伤由东往西驾驶椒江H32691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赵武关,造成原告赵武关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武关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武关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8863.19元(其中超医保用药6160.05元、已扣除伙食费316元)。2016年3月3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仙居县交警大队大路中队的委托,对原告赵武关的伤情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赵武关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志林驾驶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公交认定(2015)第1205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检验报告》,××档》,《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武关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故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胡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赵武关的住院清单载明的伙食费316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原告赵武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也未提供摩托车损失修理发票或定损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则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拒绝承担商业险项下理赔义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武关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8863.19元〔其中超医保用药6160.05元(已扣除伙食费316元)〕,护理费5751元(21天×142元/天+39天×71元/天),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750元(21125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394.19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理赔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063.9元(67234.14元×70%),被告胡志林赔偿原告赵武关超医保医药费4312.03元(6160.05元×70%)、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武关经济损失167063.9元;二、被告胡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武关非医保用药支出4312.03元、鉴定费用1680元,合计5992.03元;三、驳回原告赵武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元,原告赵武关负担500元,被告胡志林负担5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