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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3123民初585号申请人: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郑禄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生被告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2016年10月17日,被告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申请人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是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李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玉生有选择起诉被告的权利,因此被告的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喀什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邓琴辉代理审判员赵旭林人民陪审员郑世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