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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现忠与上海天鸿分子筛有限公司、陈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忠,上海天鸿分子筛有限公司,陈昕,何振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359号原告孟现忠。被告上海天鸿分子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总经理。被告陈昕。被告何振贱。原告孟现忠与被告上海天鸿分子筛有限公司、陈昕、何振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孟现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孟现忠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