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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17号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龙,系该行职员。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王某甲,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展1年,展期利率12.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展期期满,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偿还利息情况属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抵押担保属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执行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用自有房权证01044**号、0104445、0104447号、0104448号、义记权证大榆树堡字第2012003522号、2012000124号、2012000105号房产及义国用(2012)第031385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及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押抵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35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展期期间利率12.3%。展期期间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展期期满,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还本还息清单、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展期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利率18.4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所有的房权证01044**号、0104445、0104447号、0104448号、义房权证大榆树堡字第20120035**号、2012000124号、20120001**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有权向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