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居民,住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横县横州镇施家旧房旁的巷子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2,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1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75元、毒品可疑物15小包(净重2.75克),从现场缴获吴某2刚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2016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1曾在上述地点贩卖一次零包毒品给吴某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1提出2016年6月5日,其只是和吴某2一起吸毒,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2。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指控吴某1在2016年6月7日的犯罪中,毒品检验报告记载抓获吴某1的地点是横县横州镇司法所前的巷子里,指控的案发地点是横县横州镇施家旧房旁的巷子内,两者并非同一地点。虽然公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证实毒品检验报告上的地点存在笔误,但这些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所以毒品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毒品并非本案涉案毒品,应认定本案中没有扣押到毒品;2.指控吴某1于2016年6月5日贩卖毒品给吴某2,只有吴某1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如果法院认定吴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1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吴某1是因吸毒被民警抓获调查时,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吴某1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横县司法局旁的施家旧屋前的巷子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2,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1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75元、号码为156××××5379的步步高牌翻盖手机一部、净重共2.75克的毒品可疑物15小包;从现场缴获吴某2刚购买的净重0.09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验,从缴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2016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1还在上述地点贩卖零包毒品给吴某2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此外,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归案过程,吴某1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6年6月7日,公安民警从吴某1身上缴获15小包共重2.75克的毒品可疑物、号码为156××××5379的步步高牌翻盖手机一部以及毒资75元,从现场缴获吴某2刚购买的1小包净重为0.09克的毒品可疑物。吴某1、吴某2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5.本院(2013)横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56××××5379的手机与号码为7xxxxx4的电话于2016年6月5日、6月7日的通话情况。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底开始向吴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前后共三次。2016年6月7日9时许,其用号码7217004的公共电话拨打吴某1号码为156××××5379的手机联系购买50元的海洛因。随后,两人在横县横州镇横县司法局前的小巷内进行毒品交易,其将75元现金交给吴某1后,吴某1便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其。这时民警来到将其两人抓获,其趁民警不注意便将购买的毒品丢在地上,但还是被民警扣押了。同时证实其之所以给吴某175元,是因为有50元是当天的毒资,另有25元是偿还之前欠吴某1的毒资。8.办案说明、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9.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横县司法局旁的施家旧屋前的巷子内及现场方位、概况等情况。10.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四次供述,其供述到2016年6月5日10时许,其在城司路施家旧屋处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吴某2,当时吴某2只支付毒资25元,尚欠其25元。同月7日9时25分,吴某2用号码为7xxxxx4的电话拨打其号码为156××××5379的手机,说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10时许,其与吴某2在城司路施家旧屋处进行毒品交易,吴某2给其75元,其给吴某250元的海洛因。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75元现金、手机两台以及15粒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供述同时证实,当天吴某2给其的75元,有25元是吴某2于6月5日向其购买毒品时所欠的毒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吴某1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1提出2016年6月5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2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吴某1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2016年6月7日,吴某1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横县司法局旁的施家旧屋前的巷子内贩卖毒品给吴某2,且当场从吴某1身上缴获15小包共重2.75克和从地上查获吴某2刚从吴某1处购买的1小包重0.09克的事实;2.毒品检验报告上表述缴获毒品的地点虽与指控的地点不一致,但办案机关已经就该问题进行说明,且毒品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毒品在数量上、重量上亦与吴某1的供述、吴某2的证言以及扣押清单等书证印证,可认定毒品检验报告上检验的毒品就是案发当天民警从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横县司法局旁的施家旧屋前的巷子内处扣缴到的毒品,且该毒品鉴定报告经过庭上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6月7日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横县司法局旁的施家旧屋前的巷子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2的事实。二、对指控吴某12016年6月5日贩卖毒品给吴某2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吴某2于2016年6月7日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却交给其的毒资75元,其中有25元是吴某2于2016年6月5日向其购买毒品所欠的毒资的事实;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7日向吴某1购买50元的毒品却交给吴某1的毒资75元,其中有25元是偿还之前其向吴某1购买毒品所欠的毒资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属实,且侦查人员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6月5日贩卖毒品给吴某2的事实。综上,吴某1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吴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某1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是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吴某1并无主动投案行为表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某1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步步高牌翻盖手机一部、白色瓶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钟 翔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