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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严永昌与严永春、严永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昌,严永春,严永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780号原告:严永昌,男,生于1953年9月2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彬(特别授权),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永春,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严永芬,女,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原告严永昌诉被告严永春、严永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昌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世彬、胡霖,被告严永春、严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严永昌分得原、被告父亲严少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兄妹,父亲严少怀于2016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共114000.5元。被告严永春以父亲严少怀系其生前供养,死后安葬为由,拒绝分割上述赔偿款。原告严永昌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父亲严少怀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原告严永昌作为长子有权请求分割上述赔偿款。被告严永春辩称,我与原告严永昌、被告严永芬均系父亲严少怀之子女。严少坏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共114000.5元。严少怀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全是由我个人负责料理,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了38000元,还剩余76000元赔偿款已由我取得。我父亲严少怀死亡前二十年来一直随我居住生活,生前全是由我进行供养照料。原告严永昌并未进行过供养,其没有尽到一点赡养父亲的责任,被告严永芬出嫁后也没有负担过父亲的赡养责任。原告严永昌和被告严永芬不应该分割上述赔偿款,如果要分割,应该将我供养父亲二十年来的全部开支进行分摊后再谈分割的事宜。被告严永芬辩称,我与原告严永昌、被告严永春均系父亲严少怀之子女。严少坏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共114000.5元。我父亲严少怀死亡前二十年左右一直是随被告严永春生活居住,由被告严永春负责供养是事实。按照农村习俗,我作为女儿外嫁后的确没有负担父亲的赡养责任,我是否有权分割上述赔偿款以及可以分得多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永昌、严永春、严永芬系严少怀之子女,严少怀妻子已死亡多年。严少怀死亡前二十年左右一直随严永春居住生活,由严永春负责供养,严少怀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严永春负责操办料理。严永昌在严少怀生前没有具体负担供养责任,只是逢年过节喊其父亲严少怀到家里吃顿饭,偶尔去看望一下其父亲。严用芬在严少怀生前也没有具体负担供养责任,只是逢年过节时偶尔去看望其父亲严少怀。严少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21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4120元,共计114000.5元。当事人双方对严少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款114000元,严永春料理严少怀丧葬事宜供支出了38000元,还剩余7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此76000元已由严永春取得。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按规定可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其中丧葬费是对死者的丧葬支出,医疗费是死者生前进行抢救时已经产生的费用,无需在其亲属健分配;一次性困难补助应该是对死者生前的供养人供养开支的困难补助,应该由死者生前的供养人即严永春全额分得;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当事人双方均为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实际各人实际产生了多少,应该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方共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114000元,其分割应根据各项款项的性质、用途予以确认。严永春处理死者死亡事宜共用去38000元,该费用除去丧葬费、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外超出了13935元。严永昌和严永芬对严永春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38000元费用不持异议,上述超出的13935元应当在死者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等应在近亲属间分配的款项75815元中扣除,扣除后还剩余61880元。因此,该61880元的分割应根据各方与死者生前生活上的亲疏远近、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前尽供养责任的大小来衡量。死者生前二十年左右一直随严永春居住生活并由严永春负责供养照料,与严永春之间的关系较严永昌、严永芬而言应更为亲近,严永春所尽的供养责任也更多,因此,严永春应多分得该款,严永昌、严永芬应少分得该款。严永昌较严永芬而言,在死者生前与其在生活上相对较为亲近,因此,严用昌应比严永芬适当多分得该款。故酌情确定严永春对该款分得70%即43316元、严永昌对该款分得20%即12376元、严永芬对该款分得6188元。由于该款61880元已由严永春取得,故应由严永春支付严永昌、严永芬应享有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永昌12376元;二、被告严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永芬6188元;三、驳回原告严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严永昌负担元,由被告严永春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