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聂俊朝与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俊朝,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第2545号原告:聂俊朝。被告:孙宝。原告聂俊朝与被告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朝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宝向其借款一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期一月,被告孙宝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宝却未按约还款。其曾多次找寻被告孙宝索要借款,但被告孙宝均避而不见。现诉请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宝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宝承担。被告孙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宝向原告聂俊朝提出借款1万元,被告孙宝在收取借款一万元后向原告聂俊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在被告孙宝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而成,该借条内容载明:“今(2015年12月10日)孙宝借聂俊朝壹万圆(10000),借期一个月内归还(2016.1.10)。孙宝借聂俊朝一万元整。”该借条下方有被告孙宝签名和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聂俊朝曾多次至被告孙宝家索要未果。现原告聂俊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宝偿还借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聂俊朝坚持其诉请,被告孙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向原告聂俊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宝依法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法定义务。现原告聂俊朝诉请要求被告孙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宝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俊朝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560元,两者合计610元,原告聂俊朝已预交,由被告孙宝承担,被告孙宝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聂俊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抒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