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207号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宜元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207号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钟丽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必成,男,1943年7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宜元,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望明(系被告武宜元之妻),女,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刘圣改,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代文(系被告刘圣改之子),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万明新,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必成、龚银阶、被告武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望明、被告刘圣改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文、被告万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司所属老机械厂、老医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原告依约全部支付了补偿款后,对购得的所属物进行拆除修建。原告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搬出所占据的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占据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宜元辩称,1996年辰溪县辰溪煤矿杉木溪工区经过实际调查,安排被告武宜元一家居住在电瓶厂。当时电瓶厂很破旧,只有几根水泥柱,被告武宜元向亲友借钱将其改成砖房,现已居住近20年。2014年开发商周福海找到被告武宜元等人商谈房改事宜,辰溪县辰溪煤矿领导知悉后表示同意。经协商,被告武宜元同周福海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虽听说周福海现在去向不明,但被告武宜元正在等待履行合同。被告武宜元没有同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侵占其土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圣改辩称,2014年6月6日开发商周福海与被告刘圣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刘圣改一套面积为150㎡左右(房价1600元/㎡)的房屋。周福海转让合同债权债务,不影响联合建房协议的效力。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圣改搬迁房屋,但未进行妥善安置和补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万明新辩称,2014年11月开发商周福海与被告万明新了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周福海虽未履行协议,但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万明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万明新也没有侵害行为,故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剥夺被告万明新的居住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原系辰溪县辰溪煤矿(后更名为湖南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当年该单位将其坐落于解放村的房屋分给三被告居住。2014年6月6日周福海同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等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等人将其居住的房屋交由周福海拆除,周福海建房后给付门面或者住房等。2014年11月27日周福海同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等签订《联合建房、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周福海支付被告武宜元、刘圣改、万明新等人搬迁费等。后协议一直未履行。2014年12月16日,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所属老机械厂、老医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危房改建项目为湘煤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棚户区自建改造工程,项目地址为辰溪矿业有限公司解放村;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占有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公有土地、原老机械厂、老医院、藕煤厂、电瓶厂地面附属物,支付补偿费1037287.25元;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中对需搬迁拆除职工及他人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与被搬迁拆除职工及他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搬迁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由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化解处理,并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了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030000元。后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三被告以未得到合理补偿及安置为由,拒绝搬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所属老机械厂、老医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在项目实施中如需搬迁拆除职工及他人房屋,必须与被搬迁拆除职工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搬迁拆除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属于被搬迁职工,在拆迁中享有相应的补偿及安置权利,但原告未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占据的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