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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仁良与佘发留、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良,佘发留,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26号原告:张仁良,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发留,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皮市街27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花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袁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仁良与被告佘发留、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独任审判,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和陈卫彪、被告佘发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发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6917.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商业险一并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佘发留驾驶登记为被告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浦镇范基路交叉路口处,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过程中,其车辆车身左侧后部与沿范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4]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发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佘发留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佘发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该事故昆山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49号一案已处理过前期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我们已经理赔了强制险10000元医药费,还有商业险105499.15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3时50分许,余发留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过程中,其车辆车身左侧后部与沿范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仁良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仁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昆公交认字[2014]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发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仁良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佘发留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苏州志浪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张仁良于事发当日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药费,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前期医药费合计12049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5499.15元,由佘发留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5000元。2016年2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06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原告张仁良为此支付鉴定费928元。2016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仁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张仁良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张仁良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首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告佘发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时佘发留驾驶机动车,张仁良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故本院认定由佘发留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佘发留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701.3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凭证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54701.39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佘发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使用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输血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4780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即住院天数8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8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即按照50元/天按120天营养期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只认可40元/天标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按照50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即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40890.3元,计算方法为:37173元/年*〔20-(69-60)〕年*10%,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3448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仁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鉴定费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27139.6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7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5101.3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已将10000元先行支付,故该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590.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良58590.3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5101.39元及鉴定费3448元,合计6854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713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良各项损失1271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付款至户名:张仁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张浦支行,账号:62×××47。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张仁良承担7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46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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