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02号原告李秀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欢咀村居民。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负责人陈喜明,主任。委托代理人XX,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俊辉,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萍与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萍,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吴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2010年11月我在被告信用社存入现金30万元,期限为五年。2013年10月17日我因急需用钱提前到被告信用社取款时,被告却告知我存单是伪造的,存款已经在2011年1月22日被武建军取走。按照法律的规定,取款5万元以上的需要本人亲自去取,或者委托他人带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方可取款。我没有委托他人取款,身份证也没有丢失或者出借给他人,被告允许他人将我的存款取走,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存款30万元。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辩称,原告在2010年11月11日在我信用社存入将近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武建军将该笔存款取走,武建军取款时提供的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再要求我信用社偿还3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李秀萍将299674.5元存入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曲信用社,存期五年。2010年12月29日武建军将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取走。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支取存款时武建军与原告李秀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证据:储蓄存单、取款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武建军支取原告名下的存款时,对武建军出示的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并且原告不能证明武建军向被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系虚假证件,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武建军在支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时,出具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存单,并且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为其支取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审 判 员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关注公众号“”